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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泉明与黄剑峰、林珊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明,黄剑峰,林珊珊,李光明,刘文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805号原告陈泉明,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裔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华。被告黄剑峰,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珊珊,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光明(曾用名李国贤),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文雄,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泉明诉被告黄剑峰、林珊珊、李光明、刘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裔顺、林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峰、林珊珊、李光明、刘文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泉明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黄剑峰、林珊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全部本息于2014年5月24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被告李光明、刘文雄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无还款之意。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剑峰、林珊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黄剑峰、林珊珊共同支付以借款40000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李光明、刘文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剑峰、林珊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李光明、刘文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剑峰、林珊珊、李光明、刘文雄均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剑峰、林珊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陈泉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光明、刘文雄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黄剑峰、林珊珊、李光明、刘文雄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陈泉明收执,被告黄剑峰、林珊珊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光明、刘文雄分别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庭审中原告陈泉明称,借款后四被告均分文未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剑峰、林珊珊、李光明、刘文雄签字并捺印的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剑峰、林珊珊、李光明、刘文雄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陈泉明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黄剑峰、林珊珊未能偿还借款及被告李光明、刘文雄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剑峰、林珊珊偿还借款违约金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光明、刘文雄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为连带保证,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李光明、刘文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剑峰、林珊珊追偿。被告黄剑峰、林珊珊、李光明、刘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峰、林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泉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李光明、刘文雄对被告黄剑峰、林珊珊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光明、刘文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剑峰、林珊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黄剑峰、林珊珊、李光明、刘文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