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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范会月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会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3569号原告范会月,女,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委托代理人崔志玲,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负责人孙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会月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志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5时55分,魏真驾驶蒙B×××××、蒙B×××××车沿海滨高速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前部撞到因故障停驶的由范某驾驶的辽K×××××、辽K×××××车左侧,后魏真驾驶的车辆右板前侧与范某开门下车后未关闭的左侧车门内侧相撞,范某驾驶车辆的左侧车门与其身体右侧碰撞,造成范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认定,魏真负事故同等责任,范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范某各项人身损失费用经(2015)滨汉民初字第6996号及(2016)津02民终817号确认为702520元,剩余296260元未予赔付,原告范会月系死者范某第一顺位继承人,辽K×××××、辽K×××××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驾驶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驾驶员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费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存在,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及责任比例;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其父母离婚协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运输证,证明驾驶人有合格的驾驶资格;5.范某户口簿,火化证,尸检报告,证明范某死亡的事实及请求赔偿的依据;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7.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8.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辽车实际所有人;9.判决书两份,证明上述事实及各项费用已经生效判决已经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车辆辽K×××××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刘阳,本案诉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范会月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保险承保只对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若原告范会月能够成为本案原告则会将法定的被保险人范围扩大解释到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范某);2.范某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不符合被告承保险种的构成要件即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车上的自然人,但是根据前两份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范某事故发生时是在车外并非在车上,不符合该车上人员的概念,不能使用该险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范某不符合该险种的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所承保的车辆辽K×××××、辽K×××××于2015年8月9日5时55分于案外人魏真驾驶的蒙B×××××、蒙B×××××号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所承保车辆辽K×××××号、辽K×××××号汽车的驾驶员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中死亡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范某系受原告雇佣的合法驾驶人员,受害人范某唯一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范会月,本案原告范会月曾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在该案件中被告答辩主张受害人范某在事故瞬间未完全脱离本车范围,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第三者”范围,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一审支持原告诉请,后被告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受害人范某不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中的第三者为由,改判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根据已生效判决,受害人范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702,520元,其中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296,26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范某未在牌照号为辽K×××××、辽K×××××的被保险车辆内,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险种包括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并为此投保不计免赔。死者范某与其前妻荆波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范会月,范某与荆波与2007年5月18日协议离婚,范某父母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已亡故,范会月系死者范某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辽K×××××、辽K×××××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员范某死亡,其女儿范会月作为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主张因其父亲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该险种系被保险人在其自身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未向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赔偿因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在此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员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鉴于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死亡,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本案中范会月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抗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车下,不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车上人员的约定要件,不应当适用该险种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碰撞初瞬在被保险车辆左前门开启状态的前面附近,考虑到被保险车辆当事人实际状况系因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内,在此情况下,作为驾驶人员开门下车的行为亦属情理之中,且在碰撞发生之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并未完全脱离本车范围,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以及保障车上人员合法利益的角度考量,本案受害人应属于车上人员范畴。加之本案被告在之前关联案件中存在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范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却不同意在该险种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也有悖于民事诉讼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鉴于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296,260元,超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最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K×××××、辽K×××××号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范会月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书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玥希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