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纪广余与戴圣山、黄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广余,戴圣山,黄国华,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纪广余。委托代理人胡庆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树金,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戴圣山,现下落不明。被告黄国华。委托代理人张华宁,江苏大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北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宁,江苏大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纪广余与被告戴圣山、黄国华、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诉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钱江实业公司位于盐城五金机电城13号楼6层房屋20间。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增加查封被告钱江实业公司位于盐城五金机电城4号楼123、123-1、323房屋及13号楼17层1701-1712房屋共计15间(其中17层房屋目前已签订房屋议定书,买受人为王慧慧),并冻结该公司房屋销售资金监管账户。被告黄国华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黄国华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1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广余的委托代理人胡庆生、陶树金,被告黄国华及钱江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圣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广余诉称:数年前,原告纪广余、XX共同向被告戴圣山提供借款,借款均通过纪广余的农行账户向戴圣山转账,其中2010年7月15日转账100万元、2010年7月19日转账360万元、2010年12月8日转账40万元、2010年12月14日转账200万元,共计700万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戴圣山支付利息100万元。后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月23日戴圣山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合计795万元。2015年1月8日,双方再次结算并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确认所欠上述借款本息795万元,加上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105万元,让步50万元利息,确认结欠借款本息合计850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付息,约期于2015年1月30日、4月30日、10月30日前各归还200万元,同年12月10日前将以上借款余额及所有利息一次性结清,款项打入出借方指定人XX账户,逾期还款每天加收5‰滞纳金并一次性承担违约金计85万元。被告黄国华及钱江实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日,被告戴圣山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黄国华及钱江实业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载明: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诉讼费等。协议订立后,被告戴圣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国华及钱江实业公司亦未尽担保之责。纪广余、XX作为共同出借方,现同意由纪广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债权由其二人内部分配。请求判令被告戴圣山立即归还借款850万元,并承担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163100元;被告黄国华及钱江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圣山未答辩。被告黄国华及钱江实业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时两被告尚未提供担保,不清楚实际借款情况,原告对借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且应根据最初提供借款者确定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借款850万元中包含复息,复息部分应不予支持。双方所约定的利息、逾期还款滞纳金及一次性违约金85万元等,违反了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故应依法计息。双方所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虽担保书中有此约定,但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应服从于主合同,故黄国华及钱江实业公司在担保书中所承诺的承担律师代理费是无效的。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月,原告纪广余及XX先后四次通过纪广余的农行账户向戴圣山转账出借资金共计700万元,其中2010年7月15日转账100万元、7月19日转账360万元、12月8日转账40万元、12月14日转账200万元。2015年1月8日,纪广余、XX与戴圣山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此款的组成为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金额795万元,加上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105万元,两项合计900万元。后经借贷双方协商,降息50万元,最终确认借款金额为850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实际天数计息,按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每天加收5‰滞纳金并一次性承担违约金计85万元;约期于2015年1月30日、4月30日、10月30日前各归还2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前将以上借款余额及所有利息一次性结清,款项打入出借方指定人XX账户;被告黄国华及钱江实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黄国华及钱江实业公司在担保方一栏签名盖章。同日,被告戴圣山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纪广余、XX人民币850万元整,详见2015年1月8日分期还款协议,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0日前。如逾期,除承担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外,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另一次性承担违约金计85万元。如产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黄国华及钱江实业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诉讼费等。分期还款协议订立后,被告戴圣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国华及钱江实业公司亦未尽担保之责,致起讼争。诉讼中,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3100元。目前,被告戴圣山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分期还款协议、借款借据、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圣山向纪广余、XX借款,并就所欠借款及利息出具借款借据、分期还款协议等,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否则有违诚信原则。被告黄国华及钱江实业公司共同为戴圣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00万元。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2015年9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本案仍应按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以及“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等规定进行处理。因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所确定的借款金额850万元,包含2014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95万元及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55万元合计150万元利息,故应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双方所协商确定的上述利息150万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每天加收滞纳金及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范围,故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标准的总和,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对律师代理费未作约定,仅在担保书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因担保系基于主债务而提供,担保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主债务中包含律师代理费或主债务人对担保范围中包含律师代理费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分期还款协议所载出借人即借款合同相对人为纪广余、XX,作为享有连带权利的共同债权人,有权单独或共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两位债权人指定纪广余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获得支持的债权由其二人自行内部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纪广余要求被告戴圣山还款、被告黄国华及钱江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国华及钱江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圣山追偿。被告戴圣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圣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广余支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承担其余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国华、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圣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国华、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戴圣山追偿。四、驳回原告纪广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284元,原告纪广余负担3562元,被告戴圣山、黄国华、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722元(原告纪广余已向本院预交40862元,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6422元,并支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糜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