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李××、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李××,叶××,李×,缪×,刘×,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91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张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程,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被告叶××。被告李×。被告缪×。被告刘×。被告林××。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李××、被告叶××、被告李×、被告缪×、被告刘×、被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被告叶××、被告李×、被告缪×、被告刘×、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编号为75471416001204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196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归还合同编号为75471316000760的合同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叶××、被告李×、被告缪×、被告刘×、被告林××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被告李×、被告缪×、被告刘×、被告林××共同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包括被告李××在内的其他联保成员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现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已到期,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催要上述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李××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1、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9507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5135元(本息合计944642元)及至实际付清日的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李××给付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786元;3、判令被告叶××、被告李×、被告缪×、被告刘×、被告林××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被告叶××(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2、2014年10月20日的原告与被告李××、被告李×、被告缪×、被告刘×、被告林××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1份;3、2014年10月20日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借据及申请表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被告叶××(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李×、被告李××、被告缪×、被告刘×、被告林××签订联合保证合同,上述五人愿意为被告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196000元。该笔款项用于借新还旧。4、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1份;5、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被告李×、被告缪×、被告刘×、被告林××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1份;6、借据、申请表及划款凭证;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与被告李××、被告李×、被告缪×、被告刘×、被告林××签订借款合同及联合保证合同,被告李××为主借款人,其余被告为被告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200000元。7、催款通知书、贷款信息、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且原告已逾期;8、《委托合同》、《关于律师费支付办法的补充协议》、票据、代理费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律师费金额。被告李××、被告叶××、被告李×、被告缪×、被告刘×、被告林××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9、内部通用凭证,证明被告李××所缴纳的保证金已偿还逾期的本金及利息;10、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声明及承诺,证明被告李××、叶××系夫妻关系,叶××同意共同还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被告叶××(保证人)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75471416001204号《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提供个人助业贷款1196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归还原告与被告李××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5471316000760号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约定为: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罚息利率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被告叶××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在保证人处签名。2014年9月21日,被告叶××与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声明及承诺》,被告叶××承诺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被告李×、被告缪×、被告刘×、被告林××签订合同编号为75471416001204-1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意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甲方(即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可以晚于上述截止日期。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授权甲方扣收自己开立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甲方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间约定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确保本协议中保证义务的履行,乙方(即2014年10月20日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的五名被告)自愿将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资金向甲方提供担保,分别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号。其中被告缪×存入保证金的金额为320000元;被告林××存入保证金的金额为480000元;被告刘×存入保证金的金额为420000元;被告李×存入保证金的金额为480000元;被告李××存入保证金的金额为320000元。该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将借款1196000元发放给被告李××,用于归还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5471316000760号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李××在《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中签字认可。被告李××使用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被告李××交付的32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用于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9507元、利息5135元。其余被告亦未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及《关于律师费支付办法的补充协议》,约定本案中原告应交纳的律师费为37786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交纳了20%的律师费,计7557.2元。其余约定为待判决生效和执行完毕后再行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被告叶××(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以及原告与被告李××、被告李×、被告缪×、被告刘×、被告林××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借款,被告李××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李××拖欠借款本息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叶××系被告李××配偶,并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声明及承诺》,承诺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应与被告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缪×、被告李××、被告李×、被告刘×、被告林××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缪×、被告李×、被告刘×、被告林××对于被告李××所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被告缪×、被告李×、被告刘×、被告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一节,因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被告方应当予以支付。但该费用原告仅交纳了20%,其余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未支付部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叶××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借款本金939507元及截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利息5135元,合计944642元;二、被告李××、叶××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与被告李××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75471416001204号《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三、被告李××、叶××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律师费7557.2元;四、上述第一至三项,被告李××、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李×、被告缪×、被告刘×、被告林××对于上述第一至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9524元,由原告负担601元,由六名被告连带负担18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英杰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袁世新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