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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群与曾衍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曾衍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661号原告刘群,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郑辉煌、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衍星,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叶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怀昊、李游,系公司员工。原告刘群与被告曾衍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委托代理人郑辉煌、肖晖,被告曾衍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诉称,2016年1月16日18时11分左右,被告曾衍星驾驶闽AMB6**号小型轿车沿南江滨西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会展东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处时,与原告刘群驾驶的晋安U3530两轮电动自行车(后载连玲)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刘群及连玲受伤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刘群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6年2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锁关节半脱位4.L5-S1椎间盘突出,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并加强营养等。2016年1月16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第35010452016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衍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群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为闽AMB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945.41元、护理费3863.31元(54235元/年÷365天26天)、误工费12778.65元(54235元/年÷365天86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合计47487.37元(其中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曾衍星承担);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衍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多垫付款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向其返还。闽AMB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过高,亦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异议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约定,其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本案原告医疗费总额22945.41元中非医保用药费用8456.84元,其不予承担;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营养费诉请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服务业123元/天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23天计算;原告未提交直接、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服务业123元/天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23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实交通费支出,交通费诉请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对原告电动车定损800元,原告诉请电动车维修损失800元,予以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其不予承担。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人保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赔偿份额及预留比例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8时11分许,被告曾衍星驾驶其自有的闽AMB6**号小型轿车沿南江滨西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会展东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处时,遇原告刘群驾驶晋安U3530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后载连玲)沿该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因被告曾衍星驾车违反信号灯通行,致闽AMB6**号小型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连玲及原告刘群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6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衍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群不承担责任,案外人连玲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2945.41元;出院诊断:颅脑外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面部擦伤、右肩锁关节半脱位4.L5-S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带药治疗、定期复查、病休两月、注意增加营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曾衍星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肇事闽AMB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经本院调查,原告与案外人连玲协商一致同意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获赔3000元、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衍星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刘群所骑行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连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群及案外人连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衍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群及案外人连玲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原告户籍为城镇的情况,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94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3、营养费:酌定500元;4、误工费:148.6元/天83天=12333.8元;(原告住院23天,医嘱建休2个月,误工天数合计83天)5、护理费:148.6元/天23天=3417.8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伤情较轻,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8、电动车维修费:800元。(注: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24595.41元(包括医药费229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6251.6元(包括误工费12333.8元、护理费3417.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费用800元(即电动车维修费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案外人连玲协商一致同意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3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51.6元(3000元+16251.6元+8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1595.41元,被告曾衍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承担,但肇事闽AMB6**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21595.41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8456.84元不予承担,但未举证证实,且交通事故受害人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无法做到严格肯定医保与非医保的用药范围,故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衍星主张其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返还,原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0647.01元(20051.6元+21595.41元-1000元),并向被告曾衍星返还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群40647.01元,并向被告曾衍星返还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曾衍星负担。被告曾衍星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雪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