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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87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21日。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经常打牌,不给原告生活开支,女儿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顾,两人为此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后原告为了维持生活外出打工。从2012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三年。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朱晓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洁玉,后因病死亡;于2012年2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晓涵。被告并不像原告说的经常赌博,只是偶尔打麻将。原告打工期间,每年都回凤山家里。现双方在一起生活已十多年,虽因生活琐事吵过架,但夫妻感情仍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洁玉,后因病死亡;于2012年2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晓涵。婚后双方在西峡县丁河镇凤山村生活。朱洁玉因病不在后,双方曾共同到广东省佛山市打工两年。因被告打麻将,双方曾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7月,因女儿生病,当时被告在打牌,原告让被告去给女儿看病,被告不去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原告遂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曾于2014年底、2015年3月寄给被告和女儿共计12000元,用于被告和女儿的日常生活开支,期间双方通过电话联系。2014年春节被告接原告回凤山家中过的年。2015年8月份,原告在打工地寄给被告8000元钱,让装修家里的卫生间,邮寄后不久原告即询问被告卫生间是否已装修,被告称还没有,原告怀疑被告又把钱拿去赌博,遂不再接原告电话。并于2015年10月份回来和被告商量离婚事宜,被告不同意,后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打工期间,女儿朱晓涵随被告在丁河镇凤山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及存款。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打麻将,双方发生过矛盾。2013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但在打工期间,双方仍经常通过电话联系,原告也给被告和女儿邮寄生活费用,可见原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生活。去年8月份,因被告未及时将原告邮寄的钱用以装修卫生间,引起原告误解,双方产生矛盾,此系双方缺乏沟通造成的,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本审 判 员  王 帆人民陪审员  郑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大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