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樊伟利与王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伟利,王建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183号原告樊伟利。被告王建丰。原告樊伟利诉被告王建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伟利诉称,被告王建丰购买原告樊伟利的铁板,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王建丰共计欠原告樊伟利货款1535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丰给付原告樊伟利货款153503元,并由被告王建丰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樊伟利提供被告王建丰于2015年3月23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建丰欠原告樊伟利货款199839元,给付46336元,至今尚欠153503元。被告王建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樊伟利提供的欠条,经开庭审查,原告樊伟利陈述称欠条系王建丰书写签名,被告王建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樊伟利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建丰购买原告樊伟利的铁板,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建丰欠原告樊伟利铁板款176550元,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和6月22日购买原告樊伟利价值13531元和9758元铁板,被告王建丰分别于4月2日、6月18日给付原告樊伟利铁板块10000元和9336元。再后来,被告王建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樊伟利27000元铁板款,其余153503元铁板款被告王建丰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丰购买原告樊伟利的铁板,应当按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樊伟利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樊伟利要求被告王建丰给付15350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丰给付原告樊伟利铁板款153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王建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王建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