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112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云与刘学张、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刘学张,刘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11**民初136号原告:李云,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张,汉族,1979年6月27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旭,汉族,1985年7月6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云诉被告刘学张、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张、刘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诉称:2015年3月26日,刘学张向李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刘旭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到期后李云多次向刘学张、刘旭索要借款,刘学张、刘旭拒绝偿还。请求判决刘学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刘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借款合同和借条等证据。刘学张、刘旭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刘学张向李云借款50000元,当日李云、刘学张、刘旭签订了借款合同,刘学张、刘旭向李云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刘旭为刘学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刘学张、刘旭没有偿还借款,李云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云与刘学张之间民间���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李云为出借人,刘学张为借款人。李云与刘旭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亦合法有效。李云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刘学张所欠借款应当偿还,刘旭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云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刘学张、刘旭按照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月利率20‰);二、被告刘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学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刘学张、刘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仕利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肖俊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连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地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地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