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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57年6月1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颖怡,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杨军、黄颖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生江镇生江村委花坪村石仓河段使用火药枪打鸟时误将正在该河段捕鱼的被害人郭某甲打伤。事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将枪支丢弃到河中,然后将被害人郭某甲带往医院治疗,接着便去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因受散弹创,致双眼盲目4级,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一级,三级伤残。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前共计赔偿了71700元给被害人郭某甲,后又于2016年6月20日赔偿了60000元给被害人郭某甲。郭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粤5381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郭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郭某乙、郭某丙、陈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罗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谅解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自首;2、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3、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在事发后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的损失;5、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应当预见其用火药枪打鸟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属于过失犯罪案件,且被告人吴某甲是初犯,其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亦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胡嗣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