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成与徐金林、何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徐金林,何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52号原告张成,居民。被告徐金林,居民。被告何剑,居民。原告张成与被告徐金林、何剑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被告徐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徐金林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被告何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要求被告徐金林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何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金林辩称:我于2014年元月向原告借了这10万元,一直未归还,2015年8月2日,我重新出具了借条,由何剑签字担保,何剑已经归还了5万元。我和原告还有5万元的其他经济往来(其中2万元为利息,3万元为借款),但何剑只就本案的10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何剑书面辩称:原告张成和被告徐金林都是我的朋友。2014年元月3日,徐金林和另一朋友XX礼找到我,要我为徐金林向张成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我为了支持徐金林创业,就签字了。2015年12月,张成找到我催要借款,为了不伤朋友和气,我无奈向别人借了5万元暂先还给张成,张成向我出具了收条,因此我担保的10万元借款只有5万元没有归还,对张成和徐金林的其他经济往来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被告徐金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成借款10万元,经原告张成多次催要,被告徐金林于2015年8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用期壹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则从借款日起,按银行贷款的利息四倍结算。(约月息3000.00元整)由盐城市盐都区(潘黄)人民法院受理。今借人:徐金林。被告何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另查明,2014年8月2日,徐金林向张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成人民币贰万元整。何剑在借据的日期下方签字。2014年9月1日,徐金林与案外人徐国辉共同向张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成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用期1个月,如如到期不能还款,则从借款日起,按银行贷款的利息四倍结算。(约月息900元整)由盐城市盐都区(潘黄)人民法院受理。2015年12月10日,原告张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金林的还款伍万元整(¥50000.00)。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成与被告徐金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剑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金林借款后,经原告张成催要,未及时归还,被告何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引起讼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两被告均辩称本案讼争的10万元借款已由被告何剑归还了5万元,尚欠5万元未归还,但在原告张成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该5万元系徐金林的还款,因此两被告主张该5万元是何剑归还证据不足;除本案讼争的借款,徐金林还差欠张成5万元,被告何剑亦在其中一张借条上签名,对原告张成与被告徐金林另有借款是明知的,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归还的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张成要求被告徐金林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剑对上述还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何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金林、何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彪代理审判员 陈星如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部分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