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云南省沾益县人,身份证号码5322331981********,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21时,被告人陈某在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丰登5队乘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内,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处等待维修保养的一辆黄色龙工牌885型装载机盗走,并匿于曲靖市沾益县龙华街道气象局附近的空地上等待变卖。经鉴定,被盗装载机价值人民币210666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还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系初、犯偶,主观恶性小,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1时,被告人陈某在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丰登5队乘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内(被告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处等待维修保养的一辆黄色龙工牌885型装载机盗走,并匿于曲靖市沾益县龙华街道气象局附近的空地上等待变卖。经鉴定,被盗装载机价值人民币21066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退赔失主,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作案的地点;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4、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盗窃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6、检举信、谈话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一般立功的事实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作案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立功属重大立功情节,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被盗财物已追回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浪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