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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钱利芬与计利根、沈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利芬,计利根,沈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06号原告:钱利芬。委托代理人:钱福顺。被告:计利根。被告:沈美芬。原告钱利芬诉被告计利根、沈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钱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利根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沈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福顺、被告计利根、沈美芬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至10月,被告沈美芬多次向原告借款470000元。至2011年6月20日,仅归还57000元,结欠原告413000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沈美芬要求归还上述借款,案号为(2011)嘉海商初字第754号,该案经调解结案。此后,被告沈美芬仅归还11500元,尚欠4015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下半年离婚。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2011)嘉海商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借款413000元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计利根对未归还借款4015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计利根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对,借条形成于两被告离婚之后,且借条上“计利根”的姓名不是被告计利根书写的;被告计利根认为原告和被告沈美芬合伙敲诈、虚假诉讼。被告沈美芬答辩称:钱是原告拿给被告沈美芬去给别人放贷收利息的,与被告计利根无关,被告计利根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落款为2010年7月27日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借款在2008年交付,2011年4月,被告沈美芬重新出具借条并将原来的借条取回。证明被告沈美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计利根认为借条是假的,存在涂改情况,且“计利根”名字不是被告计利根所写;被告沈美芬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分上、下两部分,上面部分是被告沈美芬所写,下面部分不是被告沈美芬所写,且被告书写时下面部分是没有的。2、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3、(2011)嘉海商初字第754号案件起诉状、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该案起诉情况。经质证,被告计利根对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有异议,该起诉状有被告计利根的名字,而上一次起诉并未起诉计利根,对调解书无异议;被告沈美芬对起诉状有异议,对调解书无异议。4、取款凭证九份。原告陈述上述借条所涉借款实际于2008年分四次交付,第一次交付被告计利根,其余三次交付被告沈美芬。证明被告沈美芬确实拿到借款。经质证,被告计利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钱不一定借给别人,也不清楚被告沈美芬是否拿到钱;被告沈美芬对真实性无异议,也取得了借款。被告计利根、沈美芬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调解书,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沈美芬对借条上面部分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条下方标注部分系由原告丈夫书写,故本院对借条上面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起诉状,该起诉状被告为两人,与第一次起诉不一致,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该起诉状是上次起诉的起诉状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被告沈美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肖王村16组沈美芬向利芬借人民币433000元,借款时间2010年7月27日。在该借条下方,原告丈夫标注:利根10000元,美芬10000元,共计20000元,还有余款413000元,凭2011年4月10日为准,还欠413000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美芬归还借款413000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及被告沈美芬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沈美芬分期归还原告借款413000元。原告自认在之后被告沈美芬付款11500元。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主张被告计利根对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意即,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借款金额为四十余万元,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并不能认定为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沈美芬陈述借款用于放给案外人收取利息。其次,现被告计利根对本案债务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也不属于“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再次,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原告主张形成日期为2011年,均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形成的借条上,仅有被告沈美芬的签名,被告计利根未签名。此外,在上一次提起诉讼时,原告也未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计利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利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2元,由原告钱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