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国川(WONG KOK CHUAN)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834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川(英文名:WONGKOKCHUAN),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马来西亚联邦国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许贵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川及其辩护人许贵淳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黄笑春出庭担任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国川与黄×(男,29岁,北京市人,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以贩卖为目的在本市怀柔区×村村委会北100米处及被告人黄国川暂住地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等地种植大麻植物并进行加工处理。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黄国川将上述大麻制品在本市朝阳区×时代二期小区路边等地多次以每克200元左右人民币的价格向冯×(男,28岁,北京市人)、郑×(男,29岁,北京市人)、李×(男,39岁,北京市人)进行贩卖。被告人黄国川将所获赃款部分分给黄×。被告人黄国川后被民警抓获,并从本市怀柔区×村委会北100米处起获40株绿色大麻植物、12袋大麻、1盆大麻、1株大麻,从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起获59袋大麻和加工工具等。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起获的大麻均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黄国川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国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黄国川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起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国川从轻处罚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国川与黄×(男,29岁,北京市人,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后,以贩卖为目的在本市怀柔区×村村委会北100米处及被告人黄国川暂住地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等地种植大麻植物并进行加工处理。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国川将上述毒品在本市朝阳区×时代二期小区路边等地多次向冯×(男,28岁,北京市人)、郑×(男,29岁,北京市人)、李×(男,39岁,北京市人)进行贩卖。被告人黄国川将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分赃给黄×。被告人黄国川于2015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本市怀柔区×村村委会北100米处起获40株绿色大麻植物、12袋大麻、1盆大麻、1株大麻,从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起获59袋大麻和被告人作案用塑料制品1个、移动电话机2部、灯2个、修剪剪刀2把、电子秤2个及贩卖毒品时曾使用过的收取赃款之银行卡1张,另起获被告人钥匙1把、平板电脑1台及吸毒用玻璃器皿1个。上述被起获的毒品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并已被收缴;其余物品均已扣押并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川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冯×、郑×、李×、黄×、王×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议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被告人护照复印件,被告人口岸出入境记录,马来西亚驻华大使馆出具的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川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为牟私利,向多人多次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国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国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起获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扣押在案之物品根据与犯罪的关系及权属性质,依法予以处理。其中,系犯罪工具的,予以没收;与犯罪无关、系被告人所有的物品,发还被告人;在犯罪中曾使用的银行卡,存档备查;与犯罪无直接关系、可能涉嫌行政违法行为之吸毒所用物品,退回公诉机关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黄国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之塑料制品一个、移动电话机二部、灯二个、修剪剪刀二把、电子秤二个,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之平板电脑一台、钥匙一把,发还被告人黄国川;扣押在案之银行卡一张,存档备查;扣押在案之玻璃器皿一个,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光同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