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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662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伟,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见习助理审判员孙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及孩子缺乏照料。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后经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间的感情并未出现较大改善。现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年40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高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3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可,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和解协议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育子女、要求离婚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甲婚前存在一定的了解,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偶因琐事生气吵架实属正常。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同时,高某乙作为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年纪尚小,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讲,双方应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作一个理性与长远的考虑,多从孩子的角度思考问题,理性地辩证地看待婚姻对自己对子女对他人的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的利益着想,与家人之间处理好关系,仍不失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