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599号原告郭某,女,1970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谷某甲,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谷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谷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尤其是被告经常赌博并殴打原告,对原告和孩子的劝告置之不理,原告生病,被告也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与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南乐县杨村乡后吉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谷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一人一个,儿子给被告,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也同意承担,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和经济补偿10000元。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谷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谷某丙。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度上半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的女儿谷某乙(××××年××月××日生),和儿子谷某丙(××××年××月××日生)均已满十周岁,经征求其意见,儿子谷某丙表示要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儿表示跟谁都行,本院酌定由原告继续抚养儿子谷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抚养女儿谷某乙,被告表示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抚养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上半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即每年10853元×25%=2713.2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及经济补偿10000元,被告同意给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谷某乙(2001年6月8日生)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儿子谷某丙(2005年9月9日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应自2016年起于每年9月9日前给原告子女的抚养费2713.25元,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止(至2023年9月9日止);原被告均享有对方抚养子女的探视权,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在孩子驻地予以探视,双方均应应予协助。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及经济补偿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