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40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系定边县劳动服务科干部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因需要用钱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1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偿还了17000元,剩余4500元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15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15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17000元,下剩4500元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