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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163号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正飞。委托代理人吴斌。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嘉毓。委托代理人李攀峰。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飞装饰公司”)诉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长沙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丽君、张永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系总包方(甲方),原告系分包方(乙方),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系业主方(丙方)。2013年12月10日,原告、被告、及国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SDLP-GC-613的《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村大路坪的长沙绿地中央广场项目6#栋(19-33层,不含避难层第25层)商务办公区及公共部位进行精装修。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暂定,合同暂定总价为7500785.26元(含总包管理配合费)。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所有硬装饰全部施工完毕且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70%,建筑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被告认可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原、被告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初步审核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80%;本工程整体竣工备案,工程结算全部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95%。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先行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规定的相应金额的建造安装工程发票。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工程量暂定,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约定的合同价款是根据承包人的投标报价确定,合同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上述物业进行装修施工并全部施工完毕。2014年5月30日,上述全部装修工程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装修工程的全部结算材料。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全部装修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双方确认:上述装修工程合同结算价款为8151113.68元(其中包含应由国泰公司代扣代付投资咨询的审价费35371.9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而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后,原告申请撤诉。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结算总价的100%的有效发票,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初步审核后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前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即6000628元,应于结算完成后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7743558元,但被告截止于2015年12月15日共向原告支付了6250549.7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300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发票及签收记录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装修款149300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装修款的违约金269528.15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欠款1493008.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辩称: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合同没有约定,发票签收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工程的计划工期是2013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是2014年1月30日,6号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2013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是2014年5月30日,推迟了两个月。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装修工程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款项,违约金采用千分之一,17页有付款95%的约定,没有30天支付的问题;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工程已经在2014年5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原告的装修是根据被告土建的前期情况完成的,原告的进度是按照被告前期土建的进度,原告不存在逾期的问题;证据三、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拟证明价款应该结算给原告;证据四、开票收款签收记录及相应发票和银行入账凭证,拟证明审价金额已经开足了发票;证据五、发票签收记录,拟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发票;证据六、庭外和解协议;证据七、民事裁定书;证据六、证据七拟证明竣工70%的时候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提出逾期的问题;证据八、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审价费用,不是被告代扣代付。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无证据提交。对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6号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2013年的12月25日,竣工日期是2014年5月30日,推迟了两个月,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顺延工期,也没有办理工期顺延的相应手续。合同对支付总价95%有两个条件,一是工程总体竣工备案,工程结算要完成,审批付款也有要求,因此,单纯以工程结算完成来计算付款节点是不正确的,根据合同31.1.6以及31.1.5,经过初步审核后支付80%,所以原告计算付款的节点以及违约金的计算都是错误的。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项目是竣工验收了,但这个跟竣工备案是两个概念,工期有延误。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五,三性无异议。证据六,三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是依据此协议提起诉讼。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审价款是35371.9元,原告只缴纳了23169元,中间的差价需要被告代扣代付。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乙方)与国泰公司(甲方)、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丙方)签订《长沙绿地中央广场项目6#栋(19-33层,不含避难层第25层)商务办公区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暂定,合同暂定总价为7500785.26元(含总包管理配合费)。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开工时间为准,被告提前15天书面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所有硬装饰全部施工完毕且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70%,建筑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被告认可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原、被告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初步审核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80%;本工程整体竣工备案,工程结算全部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项目整体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满二年质保期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向原告付清。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工程量暂定,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约定的合同价款是根据承包人的投标报价确定,合同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及时向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提交工程验收、结算资料,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委托具备专业资格的单位进行结算审核,核减额在5%以内,由被告长沙置业公司承担审价费,5%以外部分按5%收取审价费并由原告承担,由被告长沙置业公司在结算完成后支付给原告的结算工程款中一次性代扣代付给审价单位。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于2014年5月30日验收合格,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部、技发部、合约部验收合格。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与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长沙绿地中央广场项目6#栋(19-33层,不含避难层第25层)商务办公区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结算款为8151113.68元(其中包含应由被告代扣代付投资咨询的审价费35371.9元)。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50549.7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另,原告已支付审价费231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丙方)和案外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上海正飞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已经各单位验收合格,其有权按照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款向被告主张装修款8151113.6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备案,工程结算全部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项目整体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满二年质保期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向原告付清。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定工程结算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50549.7元,扣减质保金,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493008.3元,本院予以认定1493008.3元(8151113.68元-8151113.68元×5%-6250549.7元)。关于审价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原、被告签署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中确认总结算价款中包含了35371.9元审价费,而原告至支付了审价费23169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审价费只需23169元,故原告未足额支付的审价费12202.9元,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80805.4元(1493008.3元-12202.9元)。合同虽没有就具体的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基于被告未如期付款确实给原告带来财产损失,被告应相应进行赔偿,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以1480805.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工期延误问题,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确实晚于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但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也同样晚于计划开工时间,在原、被告确认的竣工验收单上也注明是根据业主前期现场实际进度已交付竣工,也就是说原、被告就开、竣工时间实际上已经进行了变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违约导致工期延后,故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装修款1480805.4元,并赔偿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以1480805.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63元,由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3元,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