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凤臣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凤臣,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604号原告程凤臣,男,汉族,1957年6月3日生,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程凤超,男,汉族,1961年10月18日生,住灵宝市,系原告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别中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鹏,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程凤臣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程凤臣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凤臣及委托代理人程凤超、何照宽,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凤臣诉称:我常年居住在灵宝市,2011年我回到老家五亩乡××下村11组16号欲休养时,发现房屋多处漏水,甚至已将房屋顶部渗透,查看后才知房屋漏水是由联通公司装网线时不合理规划造成,当时由于我身体状况不好,只简单修缮使其不再漏水。2016年,我身体状况好转后,与被告联通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交涉,被告拍摄了现场,并让我进行修理预算,当我将预算交给被告相关负责人后,被告却要求走法律程序,我无奈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我房屋修理费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我公司线路与原告房屋没有物理接触,不可能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原告房屋漏水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称其2011年就发现房屋漏水,无论是否是我方造成,原告应在2013年前提起诉讼,目前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程凤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25张,证实被告公司线路从原告房顶经过,维修线路时被告工作人员在房顶踩踏造成房顶漏水;2、房屋维修预算单1份,证实造成损失需修缮费用。被告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2张,证实线路与原告房屋没有接触;2、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没有人因被告线路问题向村委会反映过财产受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看出线路与房顶并无接触,且不能显示被告工作人员踩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无任何人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线路没有接触,但是是被告工作人员维修线路上原告房顶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原告虽未向村委会提出,但一直向被告反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至1999年间,被告联通公司在建设村村通工程时,架设的皮线光纤线路从原告程凤臣位于五亩乡××下村的房屋上方经过。2011年,原告程凤臣发现房瓦破损,造成漏雨,即自行维修。2014年,被告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维修线路时,向原告借梯子上原告家平台,原告即认为房瓦破损是被告工作人员架设线路时踩踏所致,遂向被告索赔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程凤臣主张房屋受损是被告工作人员踩踏造成,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凤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程凤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迎九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