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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2772王影与陈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影,陈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772号原告:王影,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祖斌,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云,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影与被告陈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昌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斌、被告陈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淮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影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陈慧云向原告借款81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王影人民币捌万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陈慧云”,未约定使用期限。由于原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要求被告把借款给付原告,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影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81500元;2、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借钱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取得刑事谅解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写下8万元欠条,此8万元是原告向安徽省徽友金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款;4、证人李某、顾某的证言,证明谅解书上的日期2015年12月25日是被告后来添加的,系伪造,出具谅解书的日期是2016年1月20日,谅解书是被告恳求原告写的,并且承诺偿还欠原告的8万元投资理财款,同时写下8万元欠条。被告陈慧云辩称:1、本案是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借条与欠条等债权凭证未实际发生,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2015年12月23日安徽省徽友金银制品公司实际负责人吕国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合肥蜀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原、被告双方为了减少吕国鹏犯罪数额,双方串通,在同一天,陈慧云向王影出具一张81500元的借条,当时,王影也向陈慧云出具两张《收条》,一张是2015年12月14日30250元的《收条》,另一张是2015年12年15日的51250元的《收条》,此借条没有实际发生没有真实性,是为了对抗侦查机关而形成的非法证据,与民间借贷无关联性。2016年1月20日陈慧云为吕国鹏办理取保候审要求王影等职工出具谅解书,但王影等职工要求陈慧云出具欠条才愿意写《谅解书》,所以,此借条是在被胁迫、乘人之危情况下书写,欠款行为未实际发生,不具有真实性。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起源与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安徽省徽友金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投资理财5万元投资期限是3个月,年利润是10%,2015年11月13日投资3万元,期限1个月。计8万元,利息1500元。2015年12月23日安徽省徽友金银制品公司实际负责人吕国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合肥蜀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原告的8万元投资款已被合肥蜀山公安分局刑事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白银投资委托理财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安徽省徽友金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投资5万元,投资期限3个月;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安徽省徽友金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投资3万元,投资期限1个月,计8万元;2、报案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8万元已向合肥公安局蜀山分局报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合肥公安局蜀山分局委托审计公司对原告向安徽省徽友金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投资8万元,进行司法审计;4、《谅解书》一份,证明安徽省徽友金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吕国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公安机关羁押,2015年12月25日为了能办理取保候审,陈慧云要求原告等职工出具《谅解书》,但原告等职工要求陈慧云出具借条才愿意写《谅解书》,所以借条是在被胁迫、乘人之危情况下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5、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吕国鹏是安徽徽友实际负责人,现已被羁押;6、2015年12月14如王影向被告出具的30250元的收条、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原告出具的51250元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条和收条同天出具,出具的目的是针对公安机关,为了减少吕国鹏犯罪数额而写,借条、收条上的借款并未发生;7、证人杨某、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之间相互交换收条、借条后形成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吕国鹏犯罪数额,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是非法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所举证据不同时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陈慧云向王影出具借条壹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影人民币捌万壹仟伍佰元正¥81500.00借款人陈慧云20**年12月25日”。庭审中,陈慧云称该借款未实际发生,王影称其以现金交付出借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证明其款项来源。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1500元,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之合意且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现原告仅提供借条,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提供出借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王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昌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超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