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丽莹与冯坚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708号原告:吴某,女。被告:冯某甲,男。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爱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谈婚,至××××年××月××日在恩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丙。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有不顺心的事情就骂人甚至动手打人。婚后第二年,被告因小事就动手打原告,后来这样的事经常发生。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几次离婚,后因被告承认错误和顾及子女的因素而取消了。到1995年被告冯某甲开始赌博,把家庭所有的钱都输光了,还把家庭的两辆摩托车卖了,甚至把所住的房屋也抵押了,还欠外债,债主经常上门追债。被告不找工作,对女儿的读书费用更是漠不关心。总之,被告冯某甲对原告吴某经常打、骂,对家庭、子女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赌博成性,好吃懒做。原告多次希望被告改好,但被告结果本性难移,令原告完全失望了。原告从2015年4月19日开始离开被告出外住,分居别食至今。儿子冯某乙已独立工作,女儿冯某丙还在校读书,原告愿意承担女儿学习、生活的一切费用。原告现诉讼到庭,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吴某和被告冯某甲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3、结婚证原件1本;4、(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冯某甲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谈婚,××××年××月××日在恩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从2015年4月开始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一直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别食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发生变化。原、被告长期分居别食,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态度坚决,并且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爱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惠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