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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平华与被执行人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平华,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434号申请执行人刘平华,男,1958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平华与被执行人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上述被执行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72066.18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承担受理费1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欠款共计172066.18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谌维东审 判 员  许立元代理审判员  刘官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