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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沈祖兴与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986号原告:沈祖兴,农民。被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负责人:张仁启,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负责人:陈三英,该社社长。原告沈祖兴为与被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6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祖兴、被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仁启、被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陈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期间原告沈祖兴为沈坑岙自然村建路工程从事运输沙石工作,共产生运输费6200元,2008年3月25日,上述费用由原沈坑岙自然村主任童先恩、书记童志校等在宁海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付款单上签字确认。现沈坑岙自然村已并入大郑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海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付款单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沈坑岙自然村现已并入大郑村,原沈坑岙自然村所欠债务应由合并后的大郑村负担。两被告虽辩称沈坑岙自然村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祖兴运输费6200元。如果被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英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