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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文华诉赵文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华,赵文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637号原告赵文华,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云疆、毕学明,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文明,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毕志辉,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系被告赵文明之侄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文华诉被告赵文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疆、毕学明、被告赵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叫赵兴跃、母亲叫昂兰英。1984年,被告成家后与父母亲及其原告分家立户。分家以后,被告家与其父母亲因琐事矛盾不断,经常发生吵架。后父母亲县级进入晚年,丧失劳动力,且体弱多病,但被告从未尽到过赡养老人的义务,两位老人一直随原告家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赡养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父亲赵兴跃于2008年7月因病去世,母亲昂兰英于2015年4月因病去世。二老去世后的一切事宜均由原告负责,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但在父母亲生病期间从来没有看望过,甚至老人去世后都没有带过孝。基于上述原因,2015年4月15日,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圭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1.关于父母在百年归终时赵文明没有尽责,赵文明已向其兄弟赵文华作当面道歉;2.由赵文明一次性不给赵文华赡养父母及父母送葬费贰万元(20000元)作补偿。2015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现诉至本院,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圭人调(2015)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经济损失1940元(20000元4.85%2倍);以上合计人民币2194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明辩称,自我结婚后,父母就把我赶出家门,并称不认我这个儿子,之后不久我有了一个儿子,不幸的是儿子生病死亡,当时我急得死去活来,但父母和兄弟姐妹没有一个人来帮忙;我被赶出来后,所有的宅基地包括财产、房子都是原告在管理使用,两位老人的承包地我从未享受过,两位老人去世后,原告也没跟我通过气商量过,且原告至今没教过我一声大哥。以上事实说明我与原告及父母是变相脱离了关系。我之所以没有履行圭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内容,是适应我没有享受到老人的承包土地,也没有得到过老人的遗产。如果原告要求我支付这20000元款项,原告就必须把老人的土地及财产分割一半给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2015年4月1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000元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原告赵文华向法庭举证如下: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15年4月15日,经圭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1.关于父母在百年归终时赵文明没有笼边尽责,赵文明已向其兄弟赵文华当面道歉。2.由赵文明一次补给赵文华赡养父母及父母送葬费贰万元(20000元)作补偿。2015年12月16日一次性付清。2.情况说明书一份。欲证实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原告20000元款项以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方质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自己确实未按约定支付2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赵文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文华系被告赵文明的亲兄弟。1988年被告赵文明成家后,与父母赵兴跃、昂兰英及原告赵文华分开生活至今。赵兴跃、昂兰英一直与原告赵文华共同生活,由赵文华尽赡养义务。赵兴跃、昂兰英分别于2008年7月、2015年3月相继去世,因赵文明认为父母在分承包地等家庭事务的处理上对自己不公平,一直未对赵兴跃、昂兰英尽赡养义务,赵兴跃、昂兰英去世后的丧葬等相关事宜均由原告赵文华一人办理。2015年4月,原告赵文华以赵文明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也没有未父母办理后事为由要求所在村委会调解,村委会调解员调解无果后,上报至圭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圭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主持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1.关于父母在百年归终时赵文明没有笼边尽责,赵文明已向其兄弟赵文华当面道歉。2.由赵文明一次补给赵文华赡养父母及父母送葬费贰万元(20000元)作补偿。2015年12月16日一次性付清。”后因被告赵文明未按协议支付原告赵文华20000.00元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时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2015年4月15日在圭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由赵文明一次补给赵文华赡养父母及父母送葬费贰万元(20000元)作补偿。2015年12月16日一次性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履行的经济损失194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并未对逾期履行的后果进行过明确约定,且此前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也未得到司法部门确认,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文华与被告赵文明与2015年4月1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由被告赵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明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00元,减半收取174.50元,由原告赵文华承担24.5元,被告赵文明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翠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云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