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高文兰诉宋宝军、王慧艳、郝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兰,宋宝军,王慧艳,郝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581号原告高文兰,女,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郑杰荣,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威宇,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宝军,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监狱。被告王慧艳,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宋晓芹(被告王慧艳的姐姐),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郝月芳,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高文兰诉被告宋宝军、王慧艳、郝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荣、顾威宇与被告宋宝军、被告王慧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芹、被告郝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兰诉称,被告宋宝军、王慧艳于2012年2月29日和2012年5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至二被告,被告郝月芳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支付了57000元的利息后对剩余欠款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2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000元自2012年5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已付利息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宝军、王慧艳辩称,对借款30万元认可且同意偿还,关于利息请求,同意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自2014年1月1日起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郝月芳辩称,被告郝月芳只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宝军的姐姐宋晓芹、姐夫张安峰达成抵押还款协议,故自2015年6月27日被告郝月芳的担保责任已解除,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被告郝月芳将被告宋宝军的姐姐宋晓芹的工资存折交给了原告高文兰,已经尽到担保人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宋宝军、王慧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高文兰借款现金100000元,每月付利息2000元,即月息2分;被告郝月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该借条上有蓝色字迹“永久”,三被告对蓝色字迹不予认可;2012年5月16日被告宋宝军、王慧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高文兰借款现金200000元,每月付利息4000元,即月息2分;被告郝月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该借条上有蓝色字迹“永久”,三被告亦对蓝色字迹不予认可;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57000元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高文兰与被告宋宝军的姐姐宋晓芹、姐夫张安峰签订《抵押还债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张安峰的妻子及妻弟宋宝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张安峰自愿用位于九原区的两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为偿还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原告高文兰与被告宋宝军的姐姐宋晓芹、姐夫张安峰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郝月芳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条、抵押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宝军、王慧艳向原告高文兰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宋宝军、王慧艳应当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郝月芳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郝月芳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郝月芳辩称因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而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抵押协议,系原告为保证其债权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且该抵押系有成就条件的,现该抵押并未生效,并不当然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郝月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宋宝军、王慧艳辩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有过变更,且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宋宝军、王慧艳已支付的款项57000元应冲抵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宝军、王慧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文兰借款30万元;被告宋宝军、王慧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文兰借款30万元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2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000元自2012年5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已付利息57000元);被告郝月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宝军、王慧艳、郝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