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8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无业。因吸毒于2016年2月2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成县看守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浙0328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文成国际大酒店附近路边,容留钟某在其驾驶的皮卡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月上旬,被告人叶某在文成县峃口镇龙车村丁埠头其家中三楼前间,容留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月上旬,被告人叶某在文成县峃口隧道附近,容留钟某在其驾驶的东风标致轿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叶某在文成县南田至大峃新路徐村段,容留钟某在其驾驶的别克轿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叶某上诉称,其因吸毒被抓获后,当天就已经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接着就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全部犯罪事实,之后公安机关才予立案,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并予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叶某因吸毒被抓获后所作的第一份供述仅供认了其于2016年2月16日容留钟某吸毒一次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后才供认了另外三次容留钟某吸毒的犯罪事实,因此叶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叶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应予以采纳。原判鉴于叶某具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叶某提出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