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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颜俊敏与郑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俊敏,郑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335号原告颜俊敏,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郑锦勇,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仙游县。原告颜俊敏与被告郑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俊敏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书写两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二个月内还清。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郑锦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郑锦勇因生意经营需要,特从出借人颜俊敏处借来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借款人:郑锦勇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郑锦勇因生意经营需要,特从出借人颜俊敏处借来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人:郑锦勇身份证号码:连带保证人:林建荣身份证号码:35032219850612159X2015年6月18日”。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款,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是可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锦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俊敏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郑锦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