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傅华锋与楼文娟、蔡烈烽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华锋,楼文娟,蔡烈烽,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昆伦,浙江海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481号原告:傅华锋,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4********,住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滕头村青滕花园**号。被告:楼文娟,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81********,住奉化市莼湖镇街西村*组*号。被告:蔡烈烽,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6********,住宁波市江东区华泰街**弄*号****室。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坞南路,组织机构代码为。代表人:蔡烈烽,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6********,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被告:刘昆伦,曾用名刘昆仑,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6********,住奉化市西坞街道虎哨刘村**组**号。被告:浙江海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西坞街道镇南路,组织机构代码为。代表人:刘昆伦,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6********,该一人有限公司投资人。原告傅华锋(以下简称傅华锋)为与被告楼文娟、蔡烈烽、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刘昆伦、浙江海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嘉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文娟、蔡烈烽、力邦公司、刘昆伦、海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华锋以被告楼文娟、蔡烈烽、力邦公司、刘昆伦、海百公司未按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或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如下:1.被告楼文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蔡烈烽、力邦公司、刘昆伦、海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楼文娟、蔡烈烽、力邦公司、刘昆伦、海百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原告傅华锋(借出人)与被告楼文娟(借款人)、力邦公司、海百公司(均系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出人同意借款给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2.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实际借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借条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条为准;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借款人按照借出人或保证人要求,办理有关反担保或财产抵押后,由保证人通知借出人,资金由借出人直接划入奉化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专户后,由奉化市民间借贷登记中心原则上当日划给借款人;5.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对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6.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出人的债权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傅华锋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奉化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专户。同日,被告楼文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4月9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楼文娟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9日后再无还本付息,被告力邦公司、海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傅华锋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楼文娟、力邦公司、海百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法律关系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列明的保证人为被告力邦公司、海百公司,被告蔡烈烽、刘昆伦作为力邦公司、海百公司的负责人,在保证人处的签名不足以认定其个人系本案债务保证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蔡烈烽、刘昆伦为保证人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条均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被告楼文娟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力邦公司、海百公司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楼文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力邦公司、海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文娟、蔡烈烽、力邦公司、刘昆伦、海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傅华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傅华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楼文娟、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百控股集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