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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盛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中共党员,桐城市嬉子湖镇松桂村党总支书记,本届桐城市人大代表。因涉嫌犯贪污罪,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对其立案侦查。辩护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王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在担任桐城市嬉子湖镇松桂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松桂村签订虚假合同并虚报土地种植面积,骗取国家涉农专项财政补贴资金。从2009年至2011年,累计骗取国家涉农专项财政补贴资金52531.85元,用于其个人和家庭的日常支出。具体如下:1、2009年,被告人盛某申报种植小麦100亩、早稻13.61亩、晚稻284.33亩,实际种植小麦80亩、早稻4.33亩、晚稻4.33亩,虚报种植面积共计309.28亩,套取2010年国家发放的涉农专项财政补贴资金15464元。2、2010年,被告人盛某申报种植小麦180亩、早稻13.61亩、中稻220亩、晚稻14.33亩,实际种植小麦80亩、早稻4.33亩、晚稻4.33亩,虚报种植面积共计339.28亩,套取2011年国家发放的涉农专项财政补贴资金19617.16元。3、2011年,被告人盛某申报种植小麦180亩、早稻13.61亩、中稻220亩、晚稻14.33亩,实际种植小麦180亩、早稻4.33亩、晚稻4.33亩,虚报种植面积共计239.28亩,套取2012年国家发放的涉农专项财政补贴资金17450.69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盛某退出赃款5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农资综合补贴52531.85元,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认定的实际种植面积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盛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情节。3、被告人有积极退赃情节。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盛某贪污52531.85元中,部分不符合事实。1、被告人在2015年7月17日和8月6日的供述中均陈述其于2009年和2011年种植了80亩稗子,故应当扣除2009年80亩稗子的补贴款4000元,扣除2011年80亩稗子的补贴款5834.4元。2、被告人在2015年8月6日的供述中陈述了其在2010年种植100亩中稻的事实,同时提供了两位证人,两名证人均证明其在2010年帮助被告人种植100亩中稻的事实,故应当扣除2010年100亩中稻的补贴款5782元。被告人贪污数额应当认定为36915.45元。建议对被告人盛某免予刑事处罚。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为36915.45元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2009年、2011年种植稗子的事实存在,但种植稗子不在农资综合补贴范畴之内;2、被告人在2015年8月6日之前的三次供述中没有提到2010年种植了中稻,从供述的稳定性方面考虑,采信了前三次供述,故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自2002年开始进入村级基层组织工作,2004年至2009年4月任桐城市嬉子湖镇松桂村党总支副书记,2009年4月开始任村党总支书记至今。从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盛某利用职务之便与松桂村签订虚假合同并虚报土地种植面积,骗取国家涉农专项财政补贴资金。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被告人盛某申报种植小麦100亩、早稻13.61亩、晚稻284.33亩,而被告人盛某在2010年实际种植小麦80亩、早稻4.33亩、晚稻4.33亩,虚报种植面积共计309.28亩,每亩补贴50元,套取2010年国家发放的涉农专项财政补贴资金15464(309.28×50)元。2、2010年,被告人盛某申报种植小麦180亩、早稻13.61亩、中稻220亩、晚稻14.33亩,而被告人盛某在2011年实际种植小麦80亩、早稻4.33亩、中稻100亩、晚稻4.33亩,虚报种植面积共计239.28亩,每亩补贴57.82元,套取2011年国家发放的涉农专项财政补贴资金13835.16(239.28×57.82)元。3、2011年,被告人盛某申报种植小麦180亩、早稻13.61亩、中稻220亩、晚稻14.33亩,而被告人盛某在2012年实际种植小麦180亩、早稻4.33亩、晚稻4.33亩,虚报种植面积共计239.28亩,每亩补贴72.93元,套取2012年国家发放的涉农专项财政补贴资金17450.69(239.28×72.93)元。2015年6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调查相关案件线索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盛某在申报涉农财政补贴方面可能存在问题,遂通知盛某和相关人员到检察院接受询问。被告人盛某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案并主动交代了自己虚报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种粮补贴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7日,该案线索移交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进行初查,同日对盛某立案侦查,案件办理中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盛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盛某的任职文件,证明了被告人属于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刑事责任主体。2、被告人盛某的四次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自2009年至2011年通过虚报种植面积共套取国家涉农专项财政补贴资金46749.85元。3、证人戴某、章某的证言,土地承包合同、桐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了被告人盛某利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虚报种植面积套取国家涉农专项财政补贴的事实。4、证人李某、程某、胡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盛某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实际种植面积。5、2009-2011年涉农专项财政补贴发放清单,证明被告人盛某三年内领取各项补贴的金额。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单,证明被告人盛某主动退出赃款52000元的事实。7、中共嬉子湖镇委员会报告,证明被告人盛某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盛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身为农村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农资综合补贴46749.85元,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盛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在案发后立即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虽然分别在2009年、2011年种植了80亩稗子,但种植稗子不在涉农专项财政补贴范围,故被告人依据种植稗子领取的补贴款9834.40元,应为贪污款,对其辩护人提出因种植稗子而领取的补贴款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2010年在朱桥村西河圩种植中稻100亩,有被告人的一次供述及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虽然公诉机关未将两位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但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盛某基于此100亩中稻领取的补贴款5782元不应计为贪污数额。故认定被告人盛某贪污的数额为46749.85元(52531.85元﹣5782元)。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盛某贪污的非法所得46749.85元,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江佳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