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熊国芬、谢天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熊国芬,谢天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325号原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0227-7。法定代表人唐益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甲海,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显久,系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南溪区分局员工。被告熊国芬,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皇都街。被告谢天虎,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民安街。原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熊国芬、谢天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甲海、刘显久、被告熊国芬、谢天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特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诉称:2009年7月原南溪县政府依法征收原南溪县南溪镇九龙村二社部分土地,原南溪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南溪镇九龙村二社村民熊国芬进行安置,熊国芬领取安置补助费9000元,办理了农转非手续。2010年1月原南溪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南溪镇九龙村二社村民谢天虎进了安置,谢天虎领取安置补助费9000元,办理了农转非手续,之后,因熊国芬、谢天虎对安置方式不满意,要求改变安置方式为养老保险安置。故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南溪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按照征地时间和社保部门测算的缴费金额为二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按照《四川省〈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不能既享受货币安置,又享受养老保险安置,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我属分局已经按政策为二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建立了养老关系,因此二被告已经领取的共计18000元就应当退还给我局。我属分局对二被告进行养老保险安置后,二被告已经领取的安置补助费就已经属于不当得利。但二被告却拒绝退还已领取的安置补助费。原南溪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南溪区分局,原南溪县国土资源局的权利义务由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南溪区分局承接。鉴于以上情况,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熊国芬、谢天虎立即退还我局为其代缴的应当用安置补助费首先抵扣的社会保险金18000元(9000元∕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熊国芬、谢天虎共同辩称:原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起诉我们二人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二人分别于2009年7月、2010年元月被非法征地。我们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选择安置协议,同时也没有签字领取所谓的安置补助费。原告方提供的签字是弄虚作假,与我二人无关。原告方诉求解决的本案是发生在2009年、2010年的事情,如果是事实,我们二人在六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收到原告方要求退款的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称为我二人分别购买了10年、9年的养老保险,但我二人去社保局被告知无法缴纳。说明原告方并未按其所说为我们缴纳养老保险。我们二人经过4年多上访要求解决我方安置问题,经宜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核委员会作出复核意见要求原告为我们二人缴纳养老保险,但被答辩人一直不履行法定义务。在我们二人行政诉讼原告后,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我们二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国芬、谢天虎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原南溪县南溪镇九龙村村民。2009年7月,原南溪县政府依法征收原南溪县南溪镇九龙村二社部分土地,原南溪县国土资源局对南溪镇九龙村二社村民熊国芬进行安置,熊国芬领取安置补助费9000元,并转变为农转非人员。2010年1月,原南溪县国土资源局对南溪镇九龙村二社村民谢天虎进了安置,谢天虎领取安置补助费9000元,并转变为农转非人员。四川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2008年4月13日出台川办发[2008]15号、川办函[2008]73号文件,上述文件分别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沟通承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安置被征地农民所需的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参加社会保障的,安置补助费首先作为缴纳被征地农民本人的社会保险资金,多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在出台上述政策后,原告方的下属机构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南溪区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统一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购买了社会保险。其中,为熊国芬购买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金额为12019.20元,为谢天虎购买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金额为12346.56元。现原告方要求二被告退还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金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关于本案的安置补助费,系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费用。与征收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属不同的补偿款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安置费支付清单、台川办发[2008]15号、川办函[2008]73号文件、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中国邮政储蓄电汇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熊国芬、谢天虎作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各取得原告方下属机构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南溪区分局发放的安置补助费9000元。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台川办发[2008]15号、川办函[2008]73号文件的规定,该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作为缴纳被征地农民本人的社会保险资金个人缴纳部分,多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安置补助费的政策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方下属机构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南溪区分局已于2015年4月22日为二被告分别购买了社会保险。其中,为熊国芬购买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金额为12019.20元,为谢天虎购买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金额为12346.56元,原告方为二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有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中国邮政储蓄电汇凭证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已经超出了二被告各自领取的安置补助费。因此,二被告领取的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作为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退还给原告方。其二人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对二被告辨称的“原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起诉我们二人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我二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答辩理由,不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方于2015年4月22日才为二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22日原告方购买社会保险之日起计算,对二被告辩称的“原告方诉求解决的本案是发生在2009年、2010年的事情,如果是事实,我们二人在六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收到原告方要求退款的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为其代交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9000元;二、被告谢天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为其代交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9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熊国芬、谢天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友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