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尹鹏飞与谢月良、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鹏飞,谢月良,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郁奇,胡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472号原告尹鹏飞。委托代理人段如意,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月良。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金谷市场61栋2单元1楼。法定代表人谢月良。被告谢郁奇。被告胡琴。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斌,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鹏飞与被告谢月良、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公司)、谢郁奇、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如意、被告谢月良、东方房地产公司、谢郁奇、胡琴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鹏飞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谢月良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由谢月良签名和加盖东方房地产公司公章的借条。原告已按月利率2%每月收取利息至2014年4月9日。2015年10月11日,被告谢郁奇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胡琴系谢郁奇的妻子,应和谢郁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谢月良、东方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谢郁奇、胡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谢月良、东方房地产公司、谢郁奇、胡琴辩称:1、本案借款人系东方房地产公司借款,谢月良个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是本案的债务人;2、被告谢郁奇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琴更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谢郁奇、胡琴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尹鹏飞将8万元转账至蒋芳兰的账户,随后尹鹏飞持上述转账的银行流水至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于冷水江市的办公地点,并由蒋芳兰经手向尹鹏飞出具了一张借据,其上载明,“今借到尹鹏飞同志8万元,期限壹年,每月按2%付息,如提前支取,半年以上按1.2%计息,半年以下按1%计息,借款人处谢月良签名,并签东方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尹鹏飞称当初借据上谢月良的签名早已写好。原告尹鹏飞已按月利率2%按月收取利息至2014年4月9日。此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尹鹏飞之母李庚英于2013年4月9日出借20万元(2013年5月19日已偿还本金5万元)给东方房地产公司,东方房地产公司向李庚英出具了借据,其背面载明,“李庚英借款共计贰拾叁万元,待东方财富广场项目开盘后一定归还。担保人谢郁奇,2015年10月11日”。原告尹鹏飞称上述贰拾叁万元包括李庚英所出借的余款15万元及涉案借款8万元。2015年6月4日,蒋芳兰在一张复印有尹鹏飞、李庚英所持上述借据的A4纸上承诺,“如娄底项目开盘,有钱优先付李庚英共存款23万元”。还查明,担保人谢郁奇系被告谢月良之子。东方财富广场项目因缺乏资金已停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原件一张、担保条(写在李庚英所持借据的背面)、蒋芳兰出具的承诺优先还款的字条(写在复印有尹鹏飞、李庚英所持借据的一张A4纸上)、尹鹏飞的银行流水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尹鹏飞与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尹鹏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在借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对原告尹鹏飞请求从2014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郁奇、胡琴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谢郁奇在李庚英所持借据的背面书写“李庚英借款共计贰拾叁万元……担保人谢郁奇”,从文字上来看,担保债务的债权人仅系李庚英;从借款数额上来看,该借据正面载明了借款金额20万元及在担保之前已还本5万元,谢郁奇应当知道李庚英出借仅15万元,“共计”二字说明23万元不仅指一笔款项,若系利息转借款,金额不相一致,在谢郁奇未提出另8万元系李庚英的其他债权,或对23万元的由来作出解释的前提下,又因李庚英与尹鹏飞是母女关系,且二人均经蒋芳兰介绍几乎同时借款给东方房地产公司,故本院依法推定谢郁奇的真实意思是对李庚英借款15万元及尹鹏飞借款8万,共计23万元提供担保。蒋芳兰在一张复印有尹鹏飞、李庚英所持涉案借据的A4纸上承诺,“……有钱优先付李庚英共存款23万元”,此处载明的“李庚英共存款23万元”在某种程度上亦可印证谢郁奇担保借款23万元的来由。综上,本院认定谢郁奇对涉案8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谢郁奇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承诺提供担保,并载明待东方财富广场项目开盘后归还,而东方财富广场项目现实际已停工,故谢郁奇承诺的履行期限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内容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谢郁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郁奇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原告亦未证明其家庭从中获益,故该债务应当视为谢郁奇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胡琴与谢郁奇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月良是否系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原告尹鹏飞由蒋芳兰经手借款给东方房地产公司,而谢月良系东方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尹鹏飞在借款前与借款时与谢月良个人并无协商,尹鹏飞称蒋芳兰系谢月良之妻,且蒋芳兰是以谢月良个人名义借款,但尹鹏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谢月良在借据上签名系代表行为,谢月良个人并非涉案借款人,对原告请求谢月良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尹鹏飞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郁奇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尹鹏飞对被告谢月良、胡琴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郁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8元,财产保全费1112元,共计3780元,由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郁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礼梅人民陪审员 贺紫平人民陪审员 蒋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倩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给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给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