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鳌江镇务垟社区卫生服务站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通过修改其位于平阳县鳌江镇环城东路A幢2单元204室家中电表(户名为其丈夫陈某)的方式进行盗电,后被平阳县供电局发现,其盗电数额总计人民币4781.3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781.35元及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温某、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资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