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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河北双龙橡胶有限公司与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双龙橡胶有限公司,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505号原告河北双龙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法定代表人张秀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秋良,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黄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曾桐,该厂供应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马泓,该厂综合部科员。原告河北双龙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双龙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秋良、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曾桐、马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双龙橡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为被告供应输送带。2013年4月,被告经公开招标和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输煤车间输送带供应合同。双方约定了输送带型号、单价、数量按日后实际用量结算(合同未约定终止期)。货款支付约定货到后供方提供100%增值税发票,需方清点验收后付全部货款的90%,无质量问题10%的余款1年后付清。2014年8月,被告再次公开招标后,于同年9月3日又与原告再次签订了输煤车间输送带供应合同。该合同只对输送带的单价作了调整,其他条款未变。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另行购买他人产品。原告已按照两个合同全部供货,并且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所供产品均无质量问题。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为:尚未挂账的1194950元,挂账的838317.28元,两项共计2033267.28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33267.28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63286.64元,共计2196553.9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立,所以被告可以不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通过公开招标,原告河北双龙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9月3日签订2份《输煤车间输送带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物料编号、物料名称、净价、数量等。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有保管员签字的包头二电厂供应科入库单(白条)5张。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对账函记载:截止2016年1月13日,原告公司账面显示被告公司应付未付货款为860555.13元,被告在客户意见中记载实际欠款为838317.28元。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输煤车间输送带供应合同》、包头二电厂供应科入库单(白条)、《应收账款对账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双龙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应收账款对账函》,双方对于被告欠付货款838317.28元已经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该数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应当是5张入库单上记载货物的货款与对账函中的欠款数额的总和,但原告对于该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支付原告河北双龙橡胶有限公司货款838317.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支付原告河北双龙橡胶有限公司逾期支付838317.28元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河北双龙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85元,由原告负担9017元,由被告负担3168元。原告预交24370元,退还原告1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