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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高燕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杨晓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高燕萍,杨晓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7226411-8.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燕萍,女,1963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萍,女,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燕萍、杨晓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4时30分许,在安阳市梅东路“龙安家园”小区对面,被告杨晓萍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梅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高燕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高燕萍一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晓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燕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高燕萍到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后来原告高燕萍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9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08.79元,其中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费用合计4888.79元,原告住院前在大药房购买药物费用合计1420元。原告系安阳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月薪3500元。另查明,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高燕萍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308.79元(原告陈述其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住院而是到医院检查后在大药房购买药物回家治疗,该陈述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民生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恒泰大药房票据和安阳市德盛大药房有限公司长春药店票据合计1420元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金额为167.04元的票据收款时间与此次交通事故不符,故对该167.04元不予认定);2.误工费7000元(参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结合原告伤情及受伤时间和出院证载明的院外治疗、增加营养、注意休息、不负重锻炼的医嘱,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2个月);3.护理费910元(结合原告伤情,按护理人员马国利月工资2100元计算13天,即2100元÷30天×13天=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5.营养费400元(结合原告出院证中需增加营养的医嘱,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6.电动车损失酌定为7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存车费100元;以上合计16208.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燕萍各项损失(不含后续治疗费)共计16208.79元;二、驳回原告高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杨晓萍负担158元,原告高燕萍负担1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高燕萍2015年12月15日被杨晓萍撞伤后到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天数为13天,根据2014年11月26日公安部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的规定:肢体软组织损伤的误工期限为7-15日,原审判决确定2个月的误工时间明显畸高。被上诉人高燕萍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不符合法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参照原告的伤情计算15天。二、高燕萍仅提供电动车购买发票,未提供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据来加以佐证,根据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据来加以佐证,高燕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损失不应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燕萍答辩称,高燕萍在物业公司做管理人,工资证明是公司给开的证明。对方给高燕萍造成的损失远超于判决数额。被上诉人杨晓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高燕萍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积液,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个月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高燕萍的误工费,安阳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务部出具证明证实高燕萍系其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请假,每月工资3500元,故原审法院按照其实际收入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高燕萍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电动车损失为7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