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与晁红波、晁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晁红波,晁银峰,李红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308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地址濮阳县。负责人韩书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星振,系该社信贷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晁红波,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晁银峰,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才,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徐镇信用社)诉被告晁红波、晁银锋、李红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6年6月20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清、代审判员杨智慧、人民陪审员孙长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镇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星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红波、晁银锋、李红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镇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晁红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晁银锋、李红才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3‰,按月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元(原告要求2016年5月13日前利息),共计50120元。被告晁红波、晁银锋、李红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晁红波以承包工程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20000522427,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采用按月结息方式,月利率为10.3‰,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晁银锋、李红才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将5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晁红波本人账户(账号:62×××26)。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担保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等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50000元义务。逾期后被告晁红波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晁红波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晁银锋、李红才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被告晁红波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晁银锋、李红才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晁红波追偿。起诉前原告利息只要求被告承担120元,多出部分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涉。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裁判。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红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元(原告诉求部分利息至2016年5月13日,以后按约定利率另算)。二、被告晁银锋、李红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清代理审判员 杨智慧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