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与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7执330号申请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571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申请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业经2014年石民(商)初字第7855号调解书审结,文书生效后,申请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北京中流北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案款人民币18.9718万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年石民(商)初字第7855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扬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李思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