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刁秀鸿与初炳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秀鸿,初炳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510号原告:刁秀鸿。被告:初炳佐。原告刁秀鸿诉被告初炳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秀鸿、被告初炳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我2016年6月份的工资款2400元至今未付,多次讨要无功而返,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工资款人民币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路费、误工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2400元的工资,但是原告在给我干活时有些活干的不好,家具安装的时候有些地方安装的不好,后期都是我自己花钱去维修的,我认为这部分维修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在烟台蓬莱市的工程处从事家具安装工作,工资按天计算,不管吃住,每天280元人民币。工作完成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为原告及另一工人巩玉法出具了欠账明细一份,证实共欠两人工资4800元人民币,每人2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账明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其承包的工程处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理应按照事先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账明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虽然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动,但其安装的家具存在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系由自己花费,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虽然提出了上述抗辩,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获取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原告、主张相应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被告提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交通费及误工费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炳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刁秀鸿的工资款人民币2400元;二、驳回原告刁秀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初炳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明武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