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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钟发金与梅永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发金,梅永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133号原告钟发金,男,生于1990年8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梅永建,男,生于1968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华蓥市。原告钟发金与被告梅永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梅永建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每台月租金4万元,用于重庆市石柱县鱼池镇岩口景区工地作业,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租赁费81967.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租赁结束后1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如果未按时足额付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合同特别约定了赔偿损失的范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备出租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机械款,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81967.00元,产生违约金24477.00元,共计106444.00元。原告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欠款81967.00元,滞纳金24447.00元,共计10644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逾期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永建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梅永建(为甲方)与钟发金(为乙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型号为斗山DX300挖机一台在石柱县鱼池镇岩口工地作业。月度租赁作业工时为270小时,租赁费用为4万元。钟发金按工程月进度支付,乙方在每月25日给甲方提供监理公司签认的进度款申请单,给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若一方违约,违约方付给守约方100000.00元违约金。被告租赁原告挖机期间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20日。梅永建共应付租金126666.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81966.00元。在庭审中,钟发金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19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挖机租赁合同、挖掘机月租赁确认书及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法律关系。钟发金已按约定提供挖机租赁给梅永建。梅永建与钟发金对租金也进行了结算。钟发金请求梅永建支付尚欠的租金819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2015年9月7日支付一次租金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819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无合同的约定,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永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发金租赁挖机的租金81966.00元及资金利息(以819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梅永建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钟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发金负担174.00元,由被告梅永建负担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妮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