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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正美与刘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2民初188号原告陈某甲,女,33岁,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刘某,男,41岁,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16日在泸定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唐某甲2002年4月19日出生,二女唐某乙2006年2月16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一辆四桥货车、一辆小型轿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经常毒打原告,现在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本院依法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两个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四桥货车归被告所有、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材料;2、车辆信息;3、证明;4、常住人口登记表;5、户口簿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女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由于两个子女都已满十周岁,长子唐某甲身患残疾,需要更多的照顾,且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3、婚生子唐某甲的残疾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及长子唐某甲的残疾情况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16日在泸定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唐某甲2002年4月19日出生,二女唐某乙2006年2月16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一辆小型轿车。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2016年初原告陈某甲独自离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1、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女方姓名为“陈某乙”,但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3日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姓名为“陈某甲”,因此,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其1997年6月1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表中显示姓名为“陈某丙”、曾用名为“陈某乙”,但姓名与原告陈某甲现在使用的姓名仍然不一致,仅身份证编号与原告陈某甲提供的2016年5月3日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鉴于此种情况,原告陈某甲又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5月4日由康定市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康定市某乡某村村民户口本上是陈某甲、结婚证上是陈某乙,现证明陈某甲、陈某乙是一个人”,且有康定市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康定市某乡人民政府、康定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加盖的公章,以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2、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一辆小型轿车、一辆四桥货车、并向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碛社借款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登记信息、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碛社借款借据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源于缺乏沟通,虽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长子唐某甲身患残疾,更需家庭的关爱,双方应当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信任,给对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