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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0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0509号原告陶某甲,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郑崇星,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被告经常从语言上攻击原告及原告家人,婚后各种性格缺点暴露无遗,双方关系出现裂痕。原告身患癌症后收入锐减,被告对原告大发脾气。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用被拒绝,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从兄弟姐妹处筹得医药费,病愈后报销的医疗费又被被告占据,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过去不给被告生活费,原告待业期间依靠被告打两份工维持开销。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停工全程陪同照顾并为其交付押金。原告生病至今已经8年,已经康复的很好了,都是被告在照顾原告,并为其办理了大病医保、退休。被告从来不与原告争吵,并负责家里的买、汰、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陶乙。2015年9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调解不离婚结案。2016年4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双方各执已见,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大病痊愈,被告理应对原告付出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尽到夫妻之间的扶持义务。如果夫妻双方多加沟通,在家庭经济方面更加公开透明,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陶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由原告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