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杨荣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杨荣芬,杨润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7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被执行人:杨荣芬,女,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杨润芬,女,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诉杨荣芬、杨润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杨荣芬、杨润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贷款本金103063.60元及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8106.47元、罚息14018.9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杨荣芬、杨润芬承担。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告杨荣芬、杨润芬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润芬、杨荣芬在接到我院通知后已将执行款通过银行还贷方式支付到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的账户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已收到该执行款,并向我院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并同意该案执行程序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觉将执行款全部交付完毕,并经申请人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