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03执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白维强、刘进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白维强,刘进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03执50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白维强被执行人:刘进荣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白维强、刘进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6407.21元及垫付诉讼费480.00元。权利人至2016年6月尚未受偿46407.21元及垫付诉讼费480.00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旌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赤波审判员  罗 晖审判员  宋志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