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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与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2执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住所地沙洋县建设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敬平,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经济开发区工业六路。法定代表人钟艳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钟艳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与被执行人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鄂沙洋县沙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截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70306.5元;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4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9729元;四、承担执行费50400元。被执行人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在银行无存款;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经过查询,被执行人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将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网络。本院对被执行人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的财产及收入调查后,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反馈了财产调查结果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应继续履行(2015)鄂沙洋县民二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敬山代理审判员  朱俊华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佳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