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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419号原告高某某,女,1932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李甦,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16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5952-7。法定代表人魏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系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李某某系被告永川公交公司员工。2015年5月2日8时2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被告永川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713**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冻库108终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内乘客原告高某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高某某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伤愈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费。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永川公交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永川公交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404元(25147元×5年×21%)、鉴定费1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55004元。被告永川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高某某所陈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高某某受伤系其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造成,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作为确认双方过错的依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但因原告高某某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2元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承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被告永川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5月2日8时2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被告永川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713**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冻库108终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内乘客原告高某某摔倒受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高某某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髋部钝挫伤伴血肿,右肩关节脱位,右肩部钝挫伤伴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原告高某某住院59天后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共产生医药费45719.19元(该费由被告永川公交公司垫付),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门诊治疗、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术后每六周定期复查X片一次、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2015年9月14日,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高某某委托对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高某某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评定为IX级,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X级,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原告高某某为此支付了140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系农村户籍,自2010年3月起与其子王开江及媳妇谭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于重庆市永川区凉亭子89号,后于2015年4月5日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高敬鸿老年公寓。审理中,原告高某某变更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永川公交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高某某可以选择主张侵权责任。由于原告高某某受伤系被告永川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故责任应由被告永川公交公司承担。现被告永川公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高某某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依据损害发生原因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永川公交公司应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高某某可以请求被告永川公交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永川公交公司对原告高某某请求的护理费5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异议,本院即对原告高某某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0年3月起居住生活于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请求残疾赔偿金26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根据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高某某伤情与就医实际情况,原告高某某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及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主张。原告高某某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亦应由被告永川公交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404元、鉴定费1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