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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6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马传保与丁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保,丁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6551号原告:马传保。委托代理人:高羽丰,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凯。原告马传保与被告丁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保及其代理人高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保诉称:原告经营出售大米的生意,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建立起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米,每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不久后便向原告付款,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09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凯未到庭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传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2、欠条原件四张,证明被告丁凯拖欠原告大米款130900元,当中打完条2012年被告还过2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过两个收据各10000元。3、组织机构代码,铜山县郑集庆丰米厂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是原告。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与原告是夫妻,被告丁凯在她家郑集庆丰米厂拉米,丁凯一直都是拉着米欠一点钱,然后打条,欠十多万。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原告是邻居,他一直给丁凯装车,丁凯是从郑集庆丰买的大米,是红色的车,车牌号记不清了。被告丁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举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举证证据1、2、3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据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案件事实,对证人李某、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传保系铜山县郑集庆丰米厂的个人经营户,从事粮食收购、碾米加工销售,自2010年开始,原告马传保与被告丁凯之间建立生意往来,被告丁凯从原告处购买大米,后经结算,被告丁凯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5月17日,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马传保出具欠条,共计130900元,2012年被告丁凯偿还原告大米款2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马传保作为个人经营户将大米销售给被告丁凯,双方买卖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大米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丁凯拖欠大米款,有被告丁凯出具的欠条为证,能够证实买卖大米款未付清,对于原告110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传保货款110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由原告马传保负担800元被告丁凯负担2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士君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人民陪审员  梁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鑫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