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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生与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347号原告王生。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张掖路X号第XX层XXX室,组织机构代码:6654197XXX。法定代表人XX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生与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吉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峪关市祁连街区幸福家园XX幢X单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01.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989.7元,总房款为403359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逾期超过58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款403359元。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违约至2014年11月1日才交付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3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14年至2015年度的暖气费1971.5元,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6663.5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16663.5元。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峪关市祁连街区幸福家园XX幢X单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01.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989.7元,总房款为403359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逾期超过58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款403359元。原告自述2014年11月初被告通知其交房,11月8日甘肃中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相关手续均由被告持有。交房时,被告交纳涉诉房屋2014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1971.5元。原告自愿在其主张的违约金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该部分取暖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交房,逾期交房154天,每日按照原告已付房款403359元的万分之三计算,应当承担违约金18635元,原告自愿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取暖费1971.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66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生违约金16663.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吉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