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62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女,取名陈宏远,现年18周岁,现高中刚毕业,我和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后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我们已经分居四五年了,故请求于被告离婚,由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教育费30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于1999年生育一女,取名陈宏远,现年18周岁,现高中刚毕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后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先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2015年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其又于2015年11月撤回离婚起诉,在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又于2016年6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共有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产生矛盾后分居时间较长,且在2014年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婚生女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用的主张,因该女上大学的事由尚未发生,其可待其上大学后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光临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