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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淑云、滕薇与被告滕海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淑云,滕薇,滕海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民初840号原告:彭淑云,住柳河县。原告:滕薇,住柳河县。被告:滕海秋,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郑哲,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淑云、滕薇与被告滕海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春天,大沙滩村小队承包地调整,原告一家三口分得集体土地水旱田6.363亩,村委会将原告分得的土地与被告分得的土地共同登记在土地台账上。原告因生活所迫外出打工,与被告协商将土地以每亩300元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至今未给付承包费。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承包田6.363亩(水田0.945亩,旱田5.418亩);2、被告给付承包费26712.00元(14年*1980元/每年=26712.00沿);3、被告归还粮食补贴款3年*132元*6.363亩=2519.748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第一项请求是分割承包户内经营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针对第二个请求,被告没有承包原告的土地,原告没有本地户口,也不在本村居住,被告是2001年从村委会承包的;3、针对第三个请求,粮食直补款,谁种地给谁。4、被告与原告丈夫滕海江2014年5月17日协议书,被告妻子没有签字,该协议无效,没有履行。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以一个承包户(七口人)承包村集体承包田12.73亩(水田1.89亩,旱田10.84亩),七口人包括二原告及原告彭淑云丈夫滕海江(滕海江于2015年4月7日死亡),被告滕海秋及妻子杨秀梅和儿子滕永帅,还有滕海秋父亲滕希文(已去世)。该争议承包田2001年开始由被告耕种至今,粮食直补款由被告领取。2014年5月17日滕海江与滕海秋协议原、被告两家按人口平均分地即1.818亩×3.5人=6.363亩,于2015年年底分地。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另查明,原告彭淑云非农户口;彭淑云与腾海江于199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三口人一直在柳河镇街里打工居住;腾海江与腾海秋系亲兄弟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村委会土地登记台帐;2、腾海秋与腾海江户内承包田分割协议书;3、户口、结婚证;4、死亡证明;5、于谓祥、孙绍文证人证言;6、原、被告陈述与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争议系家庭内部成员分割承包土地案件;而原、被告系以一个独立的承包户整体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如果分割,分割后需要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新分别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内部成员分割承包土地案件法院受理无法律依据;同样,基于一个整体承包户内成员之间的承包费和粮食直补款纠纷也不能受理,故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程序办理。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淑云、腾薇与腾海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文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