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041号原告闫某某,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刚,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刚,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2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宋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50000元。原告长女宋某乙不是被告亲生女儿,在被告处抚养三年,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10000元,并退回为该女孩垫付的保险金20000元。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3日原告生育女儿宋某乙,女儿宋某乙与被告无血缘关系,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宋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子女抚养、抚养费及财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闫某某在被告宋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十一门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饮水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均未珍惜和好机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抚养一个孩子,如再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儿,对原告生活肯定会造成较大经济压力,且婚生女儿宋某甲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依法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原告享有依法探视女儿宋某甲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垫付的宋某乙抚养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宋某乙预存的保险费11566元,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闫某某应给付被告宋某某财产分割款5783元。原被告争议的其他财产,双方均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一、原被告婚生女儿宋某甲由被告宋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闫某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向被告宋某某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2354.03元(9416.10元×25%),至女儿宋某甲年满18岁即2031年止。二、原告闫某某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时至12时到女儿住所地探视女儿宋某甲;被告宋某某应予以协助。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以审理查明部分为准)返还给原告闫某某。四、原告闫某某给付被告宋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5783元。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兵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