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存山与莫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山,莫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917号原告李存山,男,生于1985年2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黑林村四队。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莫永平,男,生于1984年3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38号。负责人周曙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然,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北侧石嘴山银行办公大楼。负责人赵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双九,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存山诉被告莫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卫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获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靳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凤,被告莫永平,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然,被告平安中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双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08时26分,被告莫永平驾驶×××号小轿车沿南苑路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坡头南苑路与蔡桥路路口交叉处从前车右侧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南苑路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卫公交沙(一)认字(2015)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永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行胸12椎体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植骨融合术,支出医疗费44761.02元(包括被告先期支出的24761.02元)。医生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出院后继续卧平板床8-10周、院外1月、3月、6月返院复查胸腰椎正侧位片,根据骨折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院外注意腰背肌功能锻炼;术后骨折愈合一年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复诊。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另外,被告莫永平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275.22元,其中,医疗费455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误工费50363元/年÷365天×180天=24822元,护理费98元/天×90天=8820元,交通费612.8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036.2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4761.02元,被告给原告赔偿73275.22元;二、要求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平安中卫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沙(一)认字(2015)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二、疾病证明书1份(复印件)、住院病案1份(原件)、出院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出院后继续卧平板床8-10周、院外1月、3月、6月返院复查腰椎正侧位片,根据骨折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3.院外注意腰背肌功能锻炼,4.术后骨折愈合一年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5.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复诊的事实;证据三、门诊医疗费票据及手术保险票据共9张(原件),证明原告支出45566.94元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9张(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612.80元的事实;证据六、住宿费票据6张(原件),证明原告住宿支出300元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票据1张(原件),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从事职业为制造业且从事地点为迎水桥镇卫生院对面的事实。以上证据中,24761.02元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及疾病证明书(均系原件)现由被告莫永平持有。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对证据三中的2015年7月26日票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015年10月及11月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手术保险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公司承保范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结合原告病案及本案事实,被告公司认为其误工期应按照120天计算,护理期为21天,不认可营养期;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其大部分票据为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公司认为应按照住院天数且每天10元标准计算;对证据六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产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用的产生不属于被告公司承保范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据此,原告应按照宁夏”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中卫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可,但原告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疾病有二个,一个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另一个为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该两种疾病在原告住院期间一并治疗,但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核定时应依法扣减或按比例赔偿损失,另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而非21天;对证据三予以认可,但手术保险票据非医疗费,属于原告个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原告本人,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住院费花费情况没有证据证实;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结合原告病案及本案事实,被告公司认为其误工期应按照120天计算,护理期为21天,不认可营养期;证据五交通费票为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仅有2015年11月25日的交通费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时间相对应,原告出院后复查均在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其提供中卫到银川的票据与其就诊情况不符,出租车票据部分为连号,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住宿费均为餐饮票,且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复查均在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鉴定机构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故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无异议,但鉴定费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初次发放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换发新证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上面记载此份执照为每年的1月1日至5月31日参加年度验照,其最后一次验照时间为2012年度,并没有2013、2014、2015、2016年的验照,无法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执照列明的职业,原告不能以此主张相应误工损失,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事故发生后,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莫永平同意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平安中卫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所有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原件均由被告持有。被告莫永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属实。被告莫永平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761.02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退回。被告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中卫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要求的各赔偿项目以二保险公司辩论意见为准。被告莫永平提供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各1张(均系原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61.0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平安中卫支公司对被告莫永平提供证据没有异议,均予认可。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只在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中卫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属实,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保险合同曾有约定,案件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平安中卫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予以采信;考虑到原告确实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故本院对证据五、六予以部分采信;因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证据八证明其制造业从业人员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提供的证据八不予采信。被告莫永平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其他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6日08时26分,被告莫永平驾驶×××号小轿车沿南苑路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坡头南苑路与蔡桥路路口交叉处从前车右侧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南苑路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卫公交沙(一)认字(2015)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永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行胸12椎体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植骨融合术,支出医疗费44761.02元(包括被告莫永平垫付的24761.02元),支出门诊费755.92元,支出手术保险费50元。中卫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相关检查,2015年7月31日在全麻下行胸12椎体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固定术+植骨术。在术后进行了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医生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出院后继续卧平板床8-10周、院外1月、3月、6月返院复查胸腰椎正侧位片,根据骨折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院外注意腰背肌功能锻炼;术后骨折愈合一年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复诊。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为住院、鉴定支出了相关交通费、鉴定费。被告所有的×××号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中卫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完全履行理赔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莫永平驾驶自有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被告平安中卫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清楚,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和平安中卫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对×××号小型轿车给原告李存山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中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在住院期间,中卫市人民医院并未对原告的旧有伤情进行治疗,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有异议的治疗费用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761.02元(包括被告莫永平垫付的24761.02元)予以支持。医嘱中有建议原告在其身体不适及时就诊的建议,故原告主张的门诊费755.92元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支出手术保险费是必要的费用,故原告主张手术保险费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出院后,中卫市人民医院没有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以其现为个体户并主张按照制造业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按照宁夏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280元计算误工费,即18877.80元=38280元/年÷365天×180天。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需人员护理,故核定护理费8820元=98元/天×90天。核定交通费445.70元,核定住宿费25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核定原告医疗费、门诊费、手术保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9566.94元(44761.02元+755.92元+50元+2000元+12000元),已超出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下医疗费用49566.94元由被告平安中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核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8393.50元(18877.80元+8820元+445.70元+25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赔偿费用。综上,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93.50元(10000元+28393.50元);被告莫永平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761.02元,在被告平安中卫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中卫支公司最终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4805.92元(49566.94元-24761.0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平安中卫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存山各项经济损失38393.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存山各项经济损失24805.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莫永平赔偿金24761.02元;四、驳回原告李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0元,由原告李存山负担50.50元,被告莫永平负担31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靳涛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岳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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