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理华、陈丽、谭冬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理华,陈丽,谭冬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664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系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理华,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陈丽,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谭冬年,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理华、陈丽、谭冬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文海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理华、陈丽、谭冬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周理华、陈丽向我方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谭冬年为周理华、陈丽的借款担保。贷款后,被告周理华、陈丽只付了2015年7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虽经我方多次催讨,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理华、陈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谭冬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周理华、陈丽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息9.9‰,于2015年9月12日到期,利息还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谭冬年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4.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金额、月息、逾期还款加收罚息3‰。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谭冬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周理华、陈丽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借款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周理华、陈丽尚欠2016年5月5日前的利息12500.40元。被告周理华、陈丽、谭冬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被告周理华、陈丽、谭冬年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理华、陈丽2013年9月12日以公司需资金周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严塘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个人贷款合同。借据和合同规定:“贷款金额10万元;月息9.9‰;期限24个月;逾期还款加收罚息3%”。被告周理华、陈丽在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被告谭冬年在借款借据担保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2013年9月12日被告谭冬年为被告周理华、陈丽10万元借款担保与原告的下属机构严塘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规定:“债权人为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塘信用社;债务人周理华;陈丽;保证人谭冬年。保证人谭冬年为债务人周理华、陈丽的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周理华、陈丽得到贷款后仅支付了2015年7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周理华、陈丽至今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逾期还款月息按12.87‰(加收罚息30%)算至2016年5月5日止为12500.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理华、陈丽、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理华、陈丽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冬年作为本案借款保证担保人,在其债务人未尽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冬年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理华、陈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12.87‰(含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5日12500.40元,后期利息按约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给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谭冬年对本案借款中的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成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文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